在外貿行為中,信用證是每個外貿人員必須與之打交道的工具。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通行的一種結算方式,國際商會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對跟單信用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關業務和術語作了統一的解釋,成為信用證業務的行為準則。隨著國際貿易 的發展,新的運輸方式和通訊方式的出現,以及使用《統一慣例》過程中暴露的問題,國際商會多次對其作了修訂,最新的版本于1993年5目公布,定名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簡稱UCP500),于1994年1月1日實施。
"UCP 500"已為各國銀行普遍接受。在開立信用證的正文上,均表明適用于"UCP 500",故其對各有關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UCP500"對信用證業務的各項規定,體現了獨立性、完整性、可靠性與可操作性的統一。操作中常見的主要規定簡介如下:
匯票不應以申請人作為付款人。
銀行審單時間為收到單據次日起算的7個銀行工作日。
議付行在議付時應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價金,僅審核單據而未付出價金不構成議付。
對于信用證的修改,受益人可以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也可以保持沉默直至交單為止,交單時按修改書制單,即表示接受,修改書生效。若沒有按修改書制單,應由受益人另具通知書以示拒絕。
運輸單據的簽署必須表明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簽署時還應標明被代理人(承運人)的身份或名稱。
信用證中的禁止轉運條款,僅對海運中港至港的非集裝箱方式的轉船有約束力。
裝運期以單據簽發的日期為準,若單據上另有裝船日期、起飛日期、由承運人接管日期等批注,則以該日期為準。
發票必須由受益人開立,如信用證未規定必需簽署,發票可以不加簽署。
信用證業務項下各項費用,由指示方負擔。即使信用證規定此類費用由受益人或其他人負擔,如遭拒付,指示方仍有支付的最后責任。故費用的最終承擔者為開證申請人。
對于信用證的類型,若未規定可撤銷,即為不可撤銷;只有"Transferable"一詞,才被認為可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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