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A銀行收到H銀行開來一信用證,證中規定必須提交一份郵局收據(POSTAL RECEIPT),證明受益人已將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副本通過快遞方式郵寄給開證申請人。信用證通知不久,受益人向A銀行交單,經審核無誤,A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后將單據郵寄給H銀行。H銀行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拒付:所提交的DHL收據系偽造。在A銀行極力反駁的情況下,H銀行將拒付理由改為:快郵收據未經DHL公司簽字。
事實一:快郵收據有DHL公司的郵戳(受益人如何得到不得而知)。
事實二:經查,在此業務中受益人并未按照信用證規定將相關單據郵寄給開證申請人,而是將單據郵寄給在H銀行所在國的朋友,由其轉交信用證的申請人,為讓信用證項下單證的表面相符,偽造了快郵收據。
事實三:由于H銀行開來的是背對背信用證,H銀行在拒付同時,擅自將單據郵寄給原始開證行。原始開證行拒付,H銀行遂向A銀行提出拒付。
申請人因未收到受益人寄來的單據,遂向DHL公司查詢,得到答復:DHL公司從來未受理過該收據項下的郵寄業務。申請人遂憑DHL公司的復函以受益人涉嫌欺詐為由向法院起訴并得到止付令。后原始開證行付款,法院解除止付令,H銀行對A銀行付款,但對A銀行追索遲付利息的電報置之不理,問題久懸未決。對此,筆者認為:
1.受益人弄巧成拙。本來很簡單的事,通過郵局快遞部門將副本單據郵寄給申請人并拿到收據隨附單據即可。但在進出口實務中經常會有這種現象,比如信用證要求將1/3提單郵寄并在信用證項下提交受益人已如此做的證明,為了貨物安全,受益人有時會將提單把住不寄,假稱已寄而出具受益人證明;再比如在信用證要求客戶的檢驗證書而客戶拒不出具的情況下,從信用證業務銀行只管單據不管貨物及其他服務且對單據真偽不負責任的特點出發,受益人往往自己出具檢驗證書(偽造客戶簽字)。這就很容易造成開證申請人的口實,導致如案例中所描述的,申請人以偽造單據為由申請法院止付令。
2.H銀行信譽欠佳。在此業務中H銀行扮演的角色并不光彩。
首先是無理拒付。先是不顧銀行不核驗單據真偽的國際慣例,以單據偽造為由拒付。繼而違背開證行須一次性列明拒付所依據的所有不符點的慣例,而以新的不符點二次拒絕付款。根據UCP500第29條,銀行將接受“表面上看來注明快遞部門的名稱,并由該具名的快遞公司蓋戳、簽字或以其他方式證實者”。本案所提交的快郵收據已有DHL公司的蓋戳,已滿足第29條的規定而無須再由DHL公司簽字,所以H銀行第二次所提不符點并不成立;
其次,H銀行在原始開證行拒付之后,才對議付行提出不符點,明顯是在有意擺脫自身付款的責任;
第三,根據UCP500第14條之規定,銀行在拒付時須保存單據聽候交單者處理。而H銀行在拒付前已經擅自將單據郵寄給原始開證行,并未代交單行保存單據。雖然在原始開證行堅持拒付并退單后其有可能原封不動將單據退還給交單行,但其不遵守國際慣例的行為已昭然。
3.背對背信用證是始作俑者。眾所周知,背對背信用證對于子證的受益人來說本來是有保障的,只要單證相符子證開證行就必須付款。但在實務中,子證開證行為了規避自身風險,往往對受益人交來的單據百般挑剔。本案例中的H銀行即是如此,先是無理拒付,然后是利用法院止付令來擺脫自身責任。在國際結算業務中,開證行在拒付時一定要如理如法,這樣才能提高自身信譽。
4.單據并非完美無缺。案例中信用證要求單據快遞給開證申請人并提交郵局收據(POSTAL RECEIPT),受益人偽造的是DHL公司的快遞收據,而非郵局收據(POSTAL RECEIPT)。詞典中對“POSTAL”的解釋是“郵政的,郵局的”,相關雙解詞典中的解釋是“與公眾信件服務有關的”,在我國符合此條件的快遞服務只有郵政特快專遞EMS(Express Mail Service)。所以在本案例中,提交DHL公司的快郵收據是不符合信用證要求的。H銀行以此拒付即告成立,而無須煞費苦心地向法院申請止付令。
5.止付也并非無路可走。如果如案例中所陳述的,銀行已做出口押匯、成為信用證項下匯票的善意持票人,根據各國法律,法院就不能止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A行可以向H銀行主張自己的權利,要求H銀行向當地法院申明事實要求其撤銷止付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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