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一批貨物,支付了一張金額為1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收款人為乙公司,票據到期日為同年9月4日。票據到期后,乙公司由于財務管理混亂,未及時去銀行提示付款。后乙在業務往來中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丙,并注明背書時間是9月20日。丙持票向承兌銀行要求付款,遭銀行拒絕,丙遂訴至法院。
對該案如何處理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該票據背書轉讓發生在票據提示付款期后,票據法禁止票據超過提示付款期后背書,故背書行為無效,丙不享有票據權利,銀行不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二種意見:票據法禁止票據超過提示付款期后背書,故背書行為無效,丙不享有票據權利,但乙已將普通債權轉讓給了丙,銀行應對丙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三種意見:票據法雖禁止票據超過提示付款期后背書,但乙在背書轉讓時仍享有票據付款請求權,僅喪失追索權,丙自愿接受不完整的票據權利不損害公共利益,應認定票據背書轉讓有效。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超過提示付款期后背書轉讓不具有票據權利轉讓的法律效力,只能發生普通債權轉讓的效力。
一、乙在付款期限內未向票據債務人提示付款,會產生哪些法律效果,要看在付款期限內提示付款的法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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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票據權利人保全追索權的必要程序。依據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應首先向票據上載明的付款人請求付款,取得一次支付;在不能獲得一次支付時,才可以向出票人或者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取得二次支付。由此可見,只有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絕時,才能向出票人或者背書人進行追索,提示付款實際上是履行追索權的保全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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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票據上載明的主債務人而言,付款期限是其正常履行票據債務的期間,票據主債務人會在該期間籌集資金,等待持票人前來提示付款,完成票據款項的交付,終結票據的流通過程。若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內未如期提示付款,在付款期限外票據時效內提示付款則會加大付款人的債務負擔,票據時效制度使票據債務人在票據時效內都要兌付該票據款項,使付款人處于不利的地位。在票據權利人消極履行債權時,為平衡票據持有人和票據債務人的利益關系,票據法對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后的票據權利進行了限制,票據持有人不再享有背書轉讓權,只享有付款請求權,并且要履行書面說明的特別程序。
對票據上載明的背書人而言,付款期限是其擔保票據債務的保證期間,是否承擔擔保義務在付款期限的最后時刻予以決斷。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內提示付款是向票據主債務人行使票據主債權,在票據主債務人履行了票據債務的情況下背書人的保證責任予以免除,若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內怠于行使付款請求權,則背書人的擔保責任也予以免除。
我國票據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由此可見,乙由于財務管理混亂,未及時行使付款請求權,已喪失了票據背書轉讓的權利。
二、乙在票據付款期限之后背書轉讓產生何種法律效力
既然法律禁止期后背書,乙的背書行為就不能產生票據權利轉讓給丙的效果,那么,乙向丙轉讓的是何種權利呢?
筆者認為,票據權利雖是票據法規定的一種特別債權,但它也可以被認為是一種普通債權。它作為特別債權或普通債權轉讓時,轉讓的方式是完全不一樣的。它作為票據法所規范的特別債權被轉讓時,必須是轉讓人在票據背書欄完成背書手續,并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才能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被背書人,被背書人憑連續的背書記錄才能證明自己具有持票人的合法資格。當票據權利被作為普通債權轉讓時,只要轉讓人(持票人)和被轉讓人協商一致,并且通知票據主債務人。這時票據也要交付給被轉讓人,因為票據債務人在向被轉讓人履行普通債務時必須收回票據,以消滅票據權利。
在一般情況下,票據權利都以背書交付的方式加以轉讓,這是因為票據權利作為特別債權其優越性遠遠大于普通債權。
票據權利是二次性權利,即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的復合權利。首先票據持有人享有對票據付款人的付款請求權,在第一序位的請求權不能實現的情況下,票據持有人享有向出票人或者背書人(前手)追索票據款項的第二序位權利。第二序位權利的追索權是對第一序位付款請求權的擔保,這使得付款請求權的法律效力得到強化。另外票據權利一經轉讓,就切斷了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前手的抗辯權,成為更優質的債權,這大大降低了交易風險,增強了票據的流通性。
票據權利被以普通債權的轉讓方式轉讓時,被轉讓人持有的不再是票據權利,僅享有對票據債務人的付款請求權,不再享有起著擔保作用的追索權。其在對票據債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時,票據債務人有權以對轉讓票據人抗辯的理由來抗辯被轉讓人。
本案中,乙沒有及時行使提示付款權,被票據法取消了背書轉讓權,但其仍享有票據權利,只是這種票據權利不完整,僅包含付款請求權。乙仍以背書交付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是無效的,但乙在與丙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將付款請求權以轉讓普通債權的方式予以轉讓是可行的,乙在票據上背書并將票據交付給丙雖是票據權利轉讓的技術語言,但也能起到普通債權轉讓的語言說明作用,且乙事后也向銀行送去了書面說明,符合轉讓普通債權的規定,故銀行仍應向丙履行支付款項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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